原告乐某诉被告顾某离婚一案,经法院调解处置结案。就夫妻共有房地产的分割处置,该案民事调解书载明:“A房归原告乐某所有;B房归被告顾某所有”。调解书生效后,乐某向法院申请实行,请求将上述A房过户给她;顾某也提出实行申请,请求将上述B房过户给他。对乐某和顾某的实行申请能否受理,实务中产生了争议。
上述案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总结起来就是,离婚案件中对夫妻一同房地产作了分割处置,当事人能否就房地产过户申请强制实行。笔者觉得上述案例中当事人的实行申请应予受理。理由如下:
1、给付判决中当事人可就办理房子过户申请实行
大家都知道,要获得房子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仅仅基于出货而获得实物占有还不够,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需要。因此,在房子给付判决中,义务人的义务就不止是将作为判决标的物的房子出货给权利人,因为现行房子过户登记采取出叫人与受叫人合意出售规范,所以义务人还应当向权利人提供办理过户所必需的手续资料,如作为出叫人在有关手续材料上签名。如此看来,房子给付的判决包括了实物出货和帮助办理过户两项义务,两项义务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出售,缺一不可,所以不可以觉得后一项义务是前一项义务的附随义务。
在房子给付判决中权利人在义务人拒绝配合帮助办理房子过户的状况下,是直接向房子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子过户,还是向法院申请实行,房子登记管理部门再凭帮助实行公告书办理过户呢?这一点存在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实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帮助实行公告书,有关单位需要办理”。这是人民法院就办理产权过户发出帮助实行公告书的明文规定。假如当事人可以凭具备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直接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过户,则该条规定就无从适用。而且,与当事人直接凭裁判文书申请办理过户相比,由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向有关机关发出帮助实行公告书的运作模式,更能体现效率。
2、有关财产分割的裁判内容可能是给付判决
有看法觉得,既然判决书、调解书上只写明什么财产归哪个所有,说明裁判中只明确了权利归属问题,故是确权判决。
笔者觉得其实不然。从诉讼理论上看,离婚案件中很多问题都与一般民事案件有别。假如觉得离婚案件的裁判文书上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都归类于确权判决,则这类处置结果都没办法申请强制实行。不但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办理不动产过户,而且也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实行动产或不动产的出货。这显然是不适当的,在实质中可能产生负面成效。
事实上,有关财产分割的裁判内容,可以分别构成确权判决或给付判决。具体为:
1.具体动产、不动产被夫妻一方实质占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裁判又确定归其所得的,这项裁判构成一项确权判决,此时没有实行问题;2.具体动产、不动产被夫妻一方实质占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裁判确定归另一方所得的,构成一项给付判决,此时应当觉得裁判中事实上包括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以据此申请实行;3.具体动产、不动产被夫妻双方一同占有、登记在双方名下,裁判确定归其中某一方所得的,也构成一项给付判决。
在上述第2、3种情形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实行动产出货、不动产移转占有及过户登记。因而,上述案例中的权利人就房地产过户申请强制实行,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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